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縮略語 按照本實施細則,應理解 (1)"協定"為1891年4月14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該協定于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修訂,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2)"國家主管機關"為主管商標注冊的締約國國家管理機關或者《協定》第九條之四第一款第1項規定的幾個締約國共同的管理機關; (3)"國際局"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OMPI)國際局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 (4)"國際注冊申請"為按照協定提交的國際注冊申請; (5)"變更登記申請"為涉及國際注冊的變更登記申請; (6)"申請人"為以其名義提交國際注冊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7)"所有人"為作為國際注冊所有人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在錄的自然人或法人; (8)"法人"為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法人;根據本國法律建立,依該法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視為法人; (9)"國際注冊"為按照協定進行的商標注冊; (10)"國際注冊簿"為記載本實施細則規定登記事項的注冊簿,其形式不限; (11)"締約國"為協定的任何成員國; (12)"有關國家"為根據協定第三條之三國際注冊或注冊后領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國家; (13)"原屬國"為協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國家; (14)"所有人國家"為國際注冊所有人設有工業或商業營業所,或者沒有營業所的,有住所,或沒有住所,具有該締約國國籍的締約國; (15)"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為根據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制定的分類; (16)"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為根據1957年6月15日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制定的分類。 該協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內瓦修訂。 第二條 對國際局的代表 一、1)按照第2)項至第8)項設立的代理人,視為正式授權的代理人。 2)申請人或所有人只能設立一個代理人。 3)當某律師事務所或辦事處、專利或商標顧問或者專利或商標代理人事務所或辦事處被指定為代理人時,則視之為唯一的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視為正式授權的唯一代理人。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